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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睿见丨一文读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高管之新增、存续任职要求及关注点
发布时间: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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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2023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以下简称“登记指引第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下简称“登记指引第3号”)等颁布实施,上述新规均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高管新增、存续任职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文将从高管任职的持股要求、负面情形、从业资格要求、工作经验、兼职要求、诚信要求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抛砖引玉供同行参考借鉴。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的定义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前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虽不使用前述名称,但实际履行前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本文的“高管”为广义的概念,除了包含《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还包含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新规后担任高管的持股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及《登记指引第1号》的最新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直接或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

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至少直接或间接向管理人实缴出资合计不少于200万元。

但对于高管的持股要求,《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规定了豁免情形: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

三、新规后担任高管的负面情形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

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简言之,如果在5年内从事过以上行业,则不能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

四、新规后担任高管的从业资格要求

如第三点所述,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于2018年12月07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的相关规定,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结合《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建议私募股权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风控合规负责人均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五、新规后担任高管的工作经验要求
如第三点所述,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也不能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根据《登记指引第3号》,担任高管的工作经验具体如下:

(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2、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3、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5、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6、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7、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8、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负责投资的高管的工作经验要求:

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述第(一)款第1至第5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又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

根据实操经验,以下项目经验可能不被认可,须重点关注:

1、个人或自有资金投资项目经验。

2、最终没有工商确权的项目经验。

3、明股实债、明确回购协议(债),不属于真正意义的股权投资项目经验。

4投资相冲突行业的业绩,包括但不限于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投资项目经验。

5、标的公司因为运营风险被立案调查,没有回收资本,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项目经验。

6、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性行业的股权投资项目经验。

7、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 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三)风控合规负责人的工作经验要求,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投资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

2、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或者在上市公司从事投资相关的法律事务、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4、在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或者在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从事自律管理工作;

5、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须特别关注第2项。从文义上看,比较清楚的是基金管理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限定在其“任职期间”,但“运作正常、合规稳健”的要求似乎并未限定在其“任职期间”。若该机构一旦出现“非正常”情况,如被协会注销资格,该部分工作经验存在不被认定可能,进而需要寻找其他被认可的经验补充。
六、新规后担任高管的兼职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和《登记指引第3号》,高管的兼职要求梳理如下: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具备合理性。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相冲突的职务(如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四)合规风控负责人可以兼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事。
七、新规后担任高管的诚信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存续基金管理人的高管要求及注意点
新规颁布之前已经存续的高管,一般来说,不需要符合新规中关于工作经验、投资业绩、持股比例的要求,但需要符合兼职、从业资格证、冲突业务等要求。所以,存续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应该对照新规自查整改,如有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的应尽快清理,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的应尽快取得。若无法整改的,可以考虑由符合新规任职要求的人接替。

九、结语

综上,新规颁布实施后,高管的任职要求越来越高,且应当持续符合,高管离职后也不能长期缺位,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新规颁布后如遇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基金业协会也可能会连带审查高管是否符合任职要求,故对于新规颁布实施之前已经登记备案的高管人员,前海君认为也应该对照新规要求自查整改,避免被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影响展业。



参考文献:
1、PE时光 私募一分钟|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高管(含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要求
2、段和段视点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合规要点
3、逻英律师 李红侠丨私募条例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要求


来源:前海基础